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О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主動向自訴人表示其信用良好,而參加自訴人所邀集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民間日日會,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出標二百五十元標得該會,計得會款十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取得會款同時簽發一紙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票號TS三OO九六七號,票面金額十三萬九千元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交予自訴人作為保證。然被告自標得該會後,即未繳納每日一仟元之死會會款,嗣經提示本票亦未獲兌現,屢經催討經索無著,被告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未如期繳納會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找不到自訴人,乃如期將會款匯給自訴人之朋友 郭阿碧 ,請郭阿碧轉交等語,並提出匯款收據影本。經查:本件自訴人到庭陳稱:本件純屬誤會,係因被告尋伊不著,方將會款匯予郭阿碧,伊找郭阿碧取款即可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有被告所提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十七紙,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共匯款十二萬六千元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是在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自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於標得會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因此難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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