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4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4日19日入監,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即1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6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高雄市○○○路西往東向方向行駛,嗣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車身搖擺而警攔查,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0.7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0.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1.0mg/l)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
1.5mg/l)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2.0mg/l)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3.5mg/l)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已達每公升
0.78毫克(0.78mg/l),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可見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欄一所載罪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於97年7月9日間,因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對於公眾安全所生之危害頗大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主任檢察官乙○○檢察官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