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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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至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至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至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5)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鳳松路口,因行車彎幅過大為警攔檢,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歐至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92、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為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2號、92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93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於本件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58
9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之99年5月間再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見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其對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範置若罔聞,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實不宜寬貸,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本件係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被告 歐至峯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
20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至峯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0日因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5)日凌晨2時44分許,因行車彎幅過大為警攔檢,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至峯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另參以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本件被告呼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逾上開標準,足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檢察官粟威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