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李信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62元
,及其中100,598元,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於訴訟程
序表示不請求違約金,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向聯邦商銀清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8年9月3日止,積欠本金100,598元及利息,
共104,06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經本院
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
主張之事實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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