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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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341號
反訴 原告 黃淑芳
反訴 被告 黃雁
黃一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氏鴛
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反訴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41號事件中提起反訴,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裁定駁回,反訴原告經裁
定駁回後、而裁定未確定前,撤回其反訴,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
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
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僅於當事人
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抗告時,始有其適用;且得聲請退還
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
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
。」故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之裁判費範圍,僅及於該事件
於撤回時之該審級之裁判費,對於已終結之審級程序之裁判
費,無從向法院聲請退還。反訴原告係於本院將反訴裁定駁
回之後,始撤回反訴,並請求退還裁判費,而本件反訴既已
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反訴原
告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後撤回反訴,所得據民事訴訟法上揭規
定聲請退還之裁判費,僅只於抗告審之裁判費,而不及於已
終結第一審之裁判費,是以,反訴原告聲請退還本件反訴之
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爰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