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茂源
被移送人 林皓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36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茂源、林皓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1日17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皓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張茂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張茂源、林皓宇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噴霧防狼催淚濟1支、避震器1
支)、報告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為憑
。
(四)雖被移送人張茂源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互毆之行為,並辯
稱:我雖拿避震器但沒有還手云云,,惟查,上揭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林皓宇於警訊中供述:「…我在新北市○○
區○○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就看到張茂源開一台廂型
車,我看到張茂源開得很快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還硬
擠我差點撞到我,然後張茂源開廂型車從新北市○○區○
○○路右轉集賢路時,轉過去停紅綠燈時,我就騎車到張
茂源所開廂型車的副駕駛座,跟他講:開車這樣開很危險
,對方張茂源就罵我:幹你娘機掰勒,啊我開車安是個安
怎。然後我就拿我隨身的防狼噴霧噴向張茂源,然後張茂
源就拿一支鐵棍下車,從我頭打下去,我把張茂源手上鐵
棍搶過來,搶過來之後張茂源就沒有再動手,然後警察就
來了。」、「。我頭部右邊太陽穴挫傷、紅腫(沒有流血
)」等語不諱,有警訊筆錄存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張茂
源、林皓宇間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被移送人張茂源之抗辯,應係
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
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
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
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
等僅因行車爭執,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
輕,及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