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廖瑞安
被 告 邱琴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5
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未依約繳納本息,除
仍應依約繳納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4年12月7日,尚欠本金258,44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轉催呆查詢資料、帳務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