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29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
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