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家賢
蘇汶晟
余譽鴻
張嘉偉
李佩臻
楊佳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9年
1月6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73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家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蘇汶晟、余譽鴻、張嘉偉、李佩臻、楊佳紘均不罰。
理由
壹、被移送人李家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家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9日0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新澤西美體護膚創意
會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家賢因前與「新澤西美體護膚創意會館」
店家負責人有糾紛,於上列時、地,手持圓鍬砸毀店家行號
之大門玻璃及電話,藉端滋擾該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家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澤西美體護膚創意會館」之員工 高昌樂 、 楊秉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16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李家賢於警詢時坦承
有手持圓鍬砸毀店家大門玻璃及電話之行為,新澤西美體護
膚創意會館之電話因而故障等情,亦有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均確有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之行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行
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家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係晚上營業
之店家,屬公共場所,且時間為半夜0時許,則被移送人藉
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顯已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自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
處之必要,爰參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素行、品行、行為
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蘇汶晟、余譽鴻、張嘉偉、李佩臻、楊佳紘不罰部
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家賢夥同被移送人蘇汶晟、余譽
鴻、張嘉偉、李佩臻等4人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被移送人
李家賢手持圓鍬砸毀店家行號之大門玻璃及電話後,被移送
人楊佳紘至上址搭載被移送人李家賢離開,而認被移送人蘇
汶晟、余譽鴻、張嘉偉、李佩臻、楊佳紘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蘇汶晟、余譽鴻、張嘉偉、李佩臻、楊
佳紘於警詢時均否認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情事,且被移送
人余譽鴻供稱李家賢叫我把車開到七賢二路的便當店,後來
李家賢就先走下車,我後來有走到店家外頭,我跟李佩臻、
蘇汶晟、張嘉偉都沒有動手;被移送人蘇汶晟、張嘉偉、李
佩臻並均於警詢陳稱李家賢也沒有跟我們說去該處要做什麼
事情,去到現場聽到聲音才知道李家賢拿圓鍬砸店,其他人
都沒有動手;被移送人楊佳紘則稱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李家賢是之後打電話叫我去載他等語,核與被移送人李家賢
所陳大致相符,且其他被移送人蘇汶晟、余譽鴻、張嘉偉、
李佩臻、楊佳紘亦未相互指陳有參與上開共同砸店之舉,再
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亦難認被移送人蘇汶晟
、余譽鴻、張嘉偉、李佩臻、楊佳紘有於上開時、地下車為
藉端滋擾「新澤西美體護膚創意會館」之違序行為,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移送人蘇汶晟
、余譽鴻、張嘉偉、李佩臻、楊佳紘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
擾之情事,則揆諸上揭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蘇汶晟、余譽
鴻、張嘉偉、李佩臻、楊佳紘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