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劉志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2月24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仁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3日23時0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針對被害人 王定愷 位於上開地點之住家門
口多次以腳踹、手腳猛擊方式,造成滋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定愷調查筆錄。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乙份。
三、被移送人稱因與被害人王定愷具糾紛,王定愷在其家門貼恐
嚇信,為與其理論而用手敲門,聲音太小對方沒回應,所以
才用腳踹,否認藉端滋擾之行為。觀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
被移送人於夜間手搥被害人家門,並多次以腳踹踢大門,衡
情被移送人可白天與對方討論事情,且住戶有門鈴可用,無
人回應亦可於門上留紙條,被移送人捨此不為,是被移送人
故意滋擾被害人王定愷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