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原告與被告 李承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三所示事項,逾
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是故必待原告之起訴合乎法定程式後,本院始有進行實體
審理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三、另因被告李承謙已於起訴後之109年1月7日死亡,本件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李承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按繼
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
件訴訟,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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