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文山
相 對 人  呂芳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芳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
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山擬出售桃園市○○區○○段○○
○○○號、同段1138地號及星見段23地號等3筆土地,相對人
為前揭3筆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2項規定,將共有土地處分之事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惟該
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
函影本、退回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影本件為證
,並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
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則應公告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第7點就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亦有所規定,是以聲請人
等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將共有
土地出售之事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果屬實,亦係依上開
規定予以公告之問題,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共有土
地意思表示之通知的必要及利益。從而,聲請人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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