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80號原告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訂立之行政契約,自110年5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之違約金額新臺幣(下同)385,387元應酌減至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87元;第二項請求兩造於109年7月23日訂立之行政契約,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之違約金額237,038元應酌減至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38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2,425元(計算式:385,387元+237,038元=622,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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