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庭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庭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7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許庭華(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將於法定期間內補呈,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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