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岳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告訴人甲○○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造船及海洋工程系學生兼學長、學弟。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許,前往系主任辦公室,於系上學生 黃揚傑 、工作人員等在場之際,向系主任 楊敏雄 當場傳述告訴人在為系上學弟妹上輔導課時,沒有認真上課卻趁機觸碰學妹身體,令學妹感到不舒服等語,指摘告訴人性騷擾學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1年8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