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告己○○住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巷五十九號三樓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乙○○住甲○○住戊○○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以仲介人身分稱:被告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下稱自強總隊)總隊長丙○○已獲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眷合作社)授權全權處理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三九九地號等四十七筆土地,並出示偽造之軍眷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信義字第一八六三號簡便行文表以資憑證,尋求原告合資購地興建住宅。其間,被告自強總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幹事甲○○及職員戊○○並與原告之副董事長及法務專員深論職工福利委員會如何運作戶承買事宜。而在原告就此合建案進行評估中,被告己○○竟聲稱本合建案另經其他仲介人轉介他家建設公司評估中,軍眷合作社負責之將軍已出面與他人接洽,要求原告不要猶疑,並續稱丙○○已得有軍眷合作社負責將軍充份授權,原告不疑有詐,並恐生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與自強總隊訂立合作購地承建住宅合約書。簽約時被告等均在場,原告並依約交付由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簽發,面號為BE0000000,面額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乙紙做為保證金之用,由丙○○簽收。然簽約後,卻未見簽約人依約履行契。原告乃轉向軍眷合作社查證,始知被告等所提供之授權書係偽造,軍眷合作社未曾授權何人售地,且亦未曾有合建住宅之計畫,更無將軍之事,然上開支票業經被告丙○○向農民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兌現。被告等人明知丙○○無權代表軍眷合作社出售前揭土地,卻共同合謀騙取原告交付鉅額保證金,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並無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雖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錄音,但只是想瞭解自強總隊與軍眷合作社之關係、是否經總司令認可,並未懷疑被告,且己○○於錄音時,尚信誓旦旦其為將軍眼線,原告亦無從判別本宗土地買賣涉及詐欺,直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軍眷合作社回文沒有授權自強總隊始知受騙。縱認原告當時已有懷疑,但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意旨,是否該當明知要件,亦有疑慮。
2、被告己○○自稱與軍眷合作社承辦負責人尤將軍熟識,並以「親見尤將軍將印信自保險櫃取出交給丙○○,而乙○○是將軍派來監督簽約」及「本案有其他仲介人轉請潤泰建設評估,不要猶豫」等語詐騙原告,有起訴書、錄音帶譯文可證,不容其否認。
3、仲介一件鉅額土地連同資料、協同看地及協商交易條件並非短期即可達成,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原、被告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上簽名為介紹人,卻在合約未解除前,未向原告求證,僅憑丙○○向其表示與 林世雄 (原告之副董事長)所簽之約定係個人簽約不算數,即於同年九月九日就同一筆土地另行仲介丙○○與連笙公司簽約,顯不合經驗法則,可見其與丙○○關係密切且係連續詐騙。
4、自強總隊為一詐騙集團,根本不存在,被告甲○○、戊○○分別稱跟隨丙○○三、四年及一年半之久,怎會不知其為一虛設單位。又依其二人出示之名片,其係分別擔任該隊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幹事及職員,足見與丙○○共謀。
三、證據:提出名片影本、偽造之軍眷合作社八五信義字第一八六三號函、土地使用暨移轉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各一紙、支票影本一紙、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之合作購地承建住宅合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企業綜合信用資訊一紙、錄音帶譯文一份、軍眷合作社(86)信義一三四二號函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書各一份、切結書一紙,聲請向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調取自強總隊兌現之系爭支票及帳戶帳卡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所示,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即知曾慎振並未取得軍眷合作社之授權,為保全證據乃將伊與原告董事長等人之談話錄音。然原告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方向鈞院起訟,已過二年之消滅時效。
(二)伊固為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人,然伊基於希望原告董事長於合建案成功後,能發願建佛寺,始居間介紹,並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至於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雖提到撥付介紹勞務佣金等語,然係為其他介紹人爭取權益。且一千萬元支票係丙○○取走,伊分文未取,豈有共同詐欺之可能。
(三)否認說過「親見尤將軍將印信自保險櫃取出交給丙○○,而乙○○是將軍派來監督簽約」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訂約之對象為自強總隊,以伊為起訴對象,顯不適格。且原告曾持伊簽發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案顯係重複起訴。
(二)伊係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82)恭慈字第一二五二七號核准申購該件土地興建榮民住宅,並非詐騙。
(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係剪湊而成,伊既未簽名,亦未蓋章,為無效。
(四)伊有簽契約,有簽收支票,但原告違背雙方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未於簽約之日起三日內,備妥二億元之銀行存款證明,伊乃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支票充當違約金,而支票伊有兌現。
(五)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上係記載憑票支付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而非被告五人,伊未收受原告所付之定金。且支票上之名字雖係伊之筆跡,但顯係偽造。且原告果真有將巨額支票交付被告,豈有不索取支票之理。
(六)介紹人己○○與與 伊素 不相識,而其餘共同被告乙○○、甲○○、戊○○既不在場、亦無於合約簽名,與本案毫無瓜葛。
(七)原告之訴,早已罹於時效。
參、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伊係介紹人,只認識己○○,在原、被告雙方簽約前伊未參與過該案,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係己○○臨時找伊一起去桃園簽約,但並未簽成,當天伊雖有拿名片出來但未講話,事後亦未分得報酬。且伊刑事部分被判無罪確定。
(二)後來因丙○○說私人簽約不算,伊才又在 員林仲介 該地與第三人簽約。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肆、被告甲○○、戊○○部分:被告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伊僅係司機,伊並不知此事。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0五0號本票裁定。理由
一、被告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戊○○分別自稱係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之總隊長、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幹事、職員,並經由仲介人即被告己○○、乙○○向原告出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國軍軍眷合作社簡便行文表、詐稱被告丙○○已獲軍眷合作社授權全權處理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三九九地號等四十七筆土地,可與原告簽約合作購地承建住宅等語,騙取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與「自強總隊」簽約,並當場交付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丙○○做為保證金,嗣因原告未見被告履行契約,向軍眷合作社查證,始知受騙,而上開支票則業經被告丙○○提示兌現。伊依侵權行為法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己○○則以本件時效已消滅,伊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不可能共同詐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亦抗辯時效已消滅,伊係奉國防部核准申購系爭土地,並無詐騙,且係原告違約,伊始將支票沒收等語。被告乙○○、甲○○、戊○○則均以不知情等語抗辯。
四、查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共同合謀騙取原告交付鉅額保證金,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雖有爭執,而被告己○○、丙○○、甲○○、戊○○則因系爭事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四人有侵權行為應可認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抗辯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對其錄音時,已知悉被告丙○○未得軍眷合作社授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起訴,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則稱其錄音目的係在了解主張被告丙○○與軍眷合作社之關係,且當時其亦無法判別是否受騙,縱有懷疑亦非明知,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收到軍眷合作社來函始知受騙,而主張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惟查:⑴原告之所以會將其董事長等人與被告己○○之談話加以錄音,自是為了採證,此點亦為原告所承認。採證自是為了保全證據以進一步採取相關訴訟行為,是原告既已有保全證據之作為,自是已知道為人所騙,否則焉會想到要保全證據。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其董事長等人與被告己○○談話之錄音譯文,其中第二頁原告董事長說:那天中午(按九月二十三日)他跑來(按丙○○),我就感覺到絕對有問題了,絕對有內容了...。及第四頁原告董事長對說:因為這個自強總隊是紙頭無名,紙尾無名嘛,對不對?所以一定要查證,而你叫他不要查證,查證就會穿梆就對了等語。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已知可能為人所騙,此洽可與⑴互為印證,而看出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知道為人所騙後,旋於二天後即同月二十五日展開蒐證以保全證據。而第十一頁原告董事長說:我若被人騙人,就是被你騙了,我也看得出來應該是被你騙了等語。則可證明原告當時確實已經知道為被告等人所騙。同樣在第十一頁,原告董事長又說:我公司辦事是一清二楚,今天被騙同樣是被你騙了,我也認了,他們是被你騙了,不要緊,他們如果跟你一起騙公司的時候,這是罪孽重大啊,他如果是連一點SENSE都沒有,他就沒有資格當副董了...。更可證明原告不僅知道為人所騙,且更進一步找己○○來釐清公司副董事長及林律師有無與被告一起騙公司。凡此皆足以說明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已知悉為被告等人受騙,是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以被告等人共同侵權為由對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超過二年,則縱如原告所述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共同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共同被告中之己○○、丙○○二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且有理由,則依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其對被告各人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今被告己○○、丙○○二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已使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自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時效抗辯之效力自及於全體。
六、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請求權縱使成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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