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係子揚企業社負責人,從事經營與室內設計相關之服務行業,被上訴人則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任職於子揚企業社門市部,擔任客戶接待之服務工作,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嗣因本社受臺灣整體經濟不景氣影響,業務量驟減,致使上訴人不得不調整社內人事,裁撤多餘員,以節省人事經營成本,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本社七月份第一次工作會議中,將被上訴人原單純接待客戶之職務,調整為除接待客戶之外,亦須配合本社依客戶之需求,繪製相關室內設計圖。因被上訴人並不具備繪製室內設計圖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屢經本社教導,仍無法勝任是項工作,乃拒絕上開職務之調整,本社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二次工作會議中,宣布被上訴人任職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間,向本社同仁 陳淑玫 確認被上訴人任職至十月間,而於同年十月份本社其餘員工如 林幸宜 、 陳靜怡 等,亦均已知被上訴人確實任職至十月底為止,而無續任之可能,是上開證人均可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已非本社員工。
2、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時,被上訴人固不在場,但後來被上訴人之直接上司即證人 陳兆揚 有向被上訴人提起終止僱傭契約,故八十七年十月份起被上訴人確實已不在子揚企業社工作。
3、被上訴人確知已遭解聘後,為恐其父母發現被上訴人沒有固定收入而擔心,並為顧及顏面,避免讓友人知悉遭解聘失去工作之事實,乃再三懇求上訴人允准其每日仍照常至子揚企業社,假裝繼續上班,並懇求上訴人暫勿將其勞、健保從本社中轉出或停保,而繼續在本社投保。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處境堪憐,遂同意所請。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既非本社員工,上班時間自不受本社之約束,亦無須為本社從事任何工作,本社並提供場所,讓其從事美樂家傳銷工作,於情於理,均至為厚待被上訴人。
4、詎被上訴人竟因本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拒絕繼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辦理退保後,心生不甘,持其自行製作之本社打鐘卡,向鈞院起訴主張其於本社任職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改為上半天班即每日四小時,月薪一萬二千五百元,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九月份之薪資上訴人迄未支付。惟上開打鐘卡乃係被上訴人離職後,利用每日至本社之機會自行製作、自行保管之物,其上並無本社關於其工作期間休假情形之控管紀錄,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打鐘卡顯有出入,可見確非本社所製作,亦足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離職後,並未在本社繼續任職。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言,每天上班四小時,惟無出缺席紀錄,上訴人無法核發薪資。
5、從本社每月工作日誌門市日報表上之記載中,從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已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亦可知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在子揚企業社任職。至於門市日報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客戶王太太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客戶 陳芬鈴 二案子,有被上訴人之名字,係因上開二名客戶,原由被上訴人接待,故本社小姐在接到電話後,即寫上被上訴人之名字。嗣改稱上開二次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自為。又門市日報表八十八年六月份之紀錄中,被上訴人之簽名係本社小姐認為該名客戶原係被上訴人之客戶,故寫被上訴人之名字。該案被上訴人雖有到現場,但並非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去的。
6、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領取薪水,何以其仍每日繼續至本社上班而無任何怨言?且未對本社催討薪資達八月之久?及至本社停止為其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合常理。
7、由於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尚寄保於子揚企業社,上訴人方開立該段期間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僅十多萬元,若其所言屬實,上訴人沒有理由不發薪資給被上訴人。
8、證人林幸宜、陳靜怡證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有上班等語,係指被上訴人有到本社之意。
9、八十七年度之年終奬金係基於朋友情誼發予被上訴人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打鐘卡影本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陶昭仁 、 余旭鈞 、陳淑玫、林幸宜、陳靜怡。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一天上班四個鐘頭,工作時間折半,薪資也折半,並以打鐘卡做證明,打鐘卡上之紀錄有時時數超出四個小時,係因被上訴人有時外出辦事,回來後會補足四個小時。且上開打鐘卡係被上訴人自子揚企業社取得影印,影印後又放回去,因當時被上訴人仍在該社上班。
2、上訴人開立八十七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八月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可證明被上訴人確為在職支薪之員工身分。
3、門市日報表上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紀錄,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至該社上班。
4、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年終時,尚發給被上訴人年終奬金。
5、門市日報表八十八年六月份由被上訴人擔任接待之紀錄,係該社小姐所寫,且該案被上訴人並有陪客戶至現場丈量。
(三)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八十八年七月份上訴人才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在此之前,上訴人就解僱事宜完全不知情。
2、依門市日報表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紀錄,及被上訴人乃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至子揚企業社任職前,亦持續就業達十餘年之久,未曾中斷,並無理由虛度時日,坐吃山空等情,可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到該社打卡出勤係為假裝上班之說詞,實屬荒唐。
3、被上訴人所提之打鐘卡無出缺席紀錄,係因主管告知被上訴人不用與員工一起排班,且上班時間不固定,較有彈性,所以沒有辦法註記出缺席狀況。
4、上訴人昔日即有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之情況,然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再度向被上訴人借款,遭被上訴人拒絕,故心生不悅,而於同年六月初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私自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並拒付薪資以為報復。
5、證人陳兆揚、陳淑玫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證詞不實在。
(四)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借據暨帳冊紀錄、門市日報表影本各一紙、勞工保險卡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打鐘卡影本三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六月起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子揚企業社,擔任客戶接待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被上訴人主管即證人陳兆揚要求被上訴人改上半天班即每日工作四小時,月薪則減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為維情誼,遂表同意。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九個月之薪資計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私自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上訴人則以子揚企業社為因應經濟不景氣,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調整社內人事,將被上訴人原單純接待客戶之職務,調整為尚須依客戶需求,繪製相關室內設計圖,因被上訴人不具繪圖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屢經本社教導,仍無法勝任,故拒絕上開職務之調整,本社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二次工作會議中,宣布被上訴人任職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並由被上訴人之主管即證人陳兆揚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解僱後,為免家人擔心,乃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每日照常到社裡假裝上班,並繼續在本社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打鐘卡則係被上訴人離職後,利用每日至本社之機會所自行製作、保管之物,其上並無本社就其工作、休假之控管紀錄,且每天上班時段不同,時間自由,有違常情;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本社之工作日誌或門市日報表上,亦已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倘被上訴人果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領取薪水,何以其仍每日繼續至本社上班而無任何怨言?且未對本社催討薪資達八月之久?及至本社停止為其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合常理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起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子揚企業社,擔任客戶接待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嗣因臺灣經濟不景氣,該社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調整社內人事,並將被上訴人原單純接待客戶之職務,調整為尚須依客戶之需求,繪製相關室內設計圖,惟經該社屢次教導,仍因被上訴人不具繪圖之相關專業背景,而無法勝任,被上訴人並拒絕上開職務之調整,迨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該社遂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手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存款簿影本二紙、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薪資,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遭解雇,並無請領薪資之權利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是否仍有僱傭關係?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由於被上訴人無法勝任該社人事調整後之繪圖工作,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二次工作會議中,宣布被上訴人任職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等情,業經該社員工即證人陳淑玫、余旭鈞、林幸宜及被上訴人主管即證人陳兆揚到庭證述屬實,堪認上訴人確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
(二)被上訴人辯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份收到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才知業經解雇,之前並不知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二次工作會議時,被上訴人雖不在場,但於同年十月間已由證人陳兆揚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事宜等語。經查:
1、上訴人前開所述,核與證人陳淑玫證述:「公司告知楊小姐經營上有問題,她又不願從事業務工作,公司人事調度上有困難,公司有向楊小姐表達,後來她有說要上半天班,在八十七年十月左右公司確實告知他實行上有問題無法再任用他,是公司經理陳兆揚先生告知被上訴人的,我有在場親耳聽到、親眼看到」等語情節相符。
2、依上訴人提出之門市日報表記載,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五月止,均無由被上訴人擔任接待人員之簽名;然觀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門市日報表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份接待四件、七月份接待八件、十一月份接待二件、十二月份接待三件,則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示之每月接待案件數,衡情,要非被上訴人已非該社之員工,焉有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五月止,均未接待任何案件之可能?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該段時期並未任職於該社等語,較足採信。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門市日報表上,登記被上訴人為接待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所自寫,而八十八年六月份門市日報表上有關被上訴人為接待之記載則係該社小姐所寫,且由被上訴人至現場丈量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五月止,無實際從事接待工作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一期間,何以無任何接待案件,提出合理說詞,尚難僅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八十八年六月份門市日報表上曾出現被上訴人之名字,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縱使上訴人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份該次之現場丈量,係被上訴人自行前往,並非上訴人要他去的云云,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不生影響。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五月止,並無實際擔任子揚企業社內之任何工作一節,應臻明確。
3、參以該社其餘員工均已按月如數領得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薪資,上訴人並無欠付情事,則衡情兩造間要是確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當不至於僅拒付被上訴人一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之薪資,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八年六月止,均未領取薪水,在該社其餘員工均能如期領得薪資之情形下,卻未曾對該社催討,前後長達九個月之久,核與常情亦屬相違,足認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已知悉業經解雇一事。故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七月時始知悉解雇云云,要無可取。
4、證人陳兆揚與陳淑玫與上訴人雖有親屬關係,然前者原係被上訴人之主管,對於該社主管事項,應知之最深,後者亦為受僱員工,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二人所為證言有何偏頗虛假之情,被上訴人以上開二證人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主張所證不實,要無足取。
5、綜上,應認上訴人已將解雇之通知告知被上訴人,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終止,堪臻明確。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主管即證人陳兆揚協調工作職務上之調整時,證人陳兆揚並未表示不再僱用被上訴人,且提出一天只上班四小時之條件,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折半,薪資亦折半為每月一萬二千五百元云云,然查,上開所陳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上開協議負舉證之責。查:
(一)被上訴人固提出打鐘卡影本十紙以佐其說,惟依上開打鐘卡之記載內容以觀,並無工作天數、加班、遲到等人事作業之控管紀錄,核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以前所使用之打鐘卡資料並不相同,亦與該社其餘員工在八十七年十月以後之打鐘卡紀錄不相一致,有卷附之打鐘卡九紙足資佐憑。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主管告知被上訴人不用與員工一起排班,且上班時間不固定,較有彈性,所以沒有辦法註記出缺席狀況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受僱人員每月薪資數額,會受工件天數、加班時數等之影響,老闆須賴打鐘打之紀錄來核算當月應發之薪資,則上訴人陳稱若打鐘卡上無人事作業之控管註記,即無法核算薪資等語,即與情理無違。而被上訴人復未就其所辯,舉證證明之,則其以無控管紀錄之打鐘卡,主張兩造間確有上半天班之協議云云,尚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有開立八十七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八月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可證明被上訴人確為在職支薪之員工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遭解雇後,請求上訴人暫時勿將其勞、健保從該社中轉出或停保,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處境堪憐,遂同意所請,故因被上訴人寄保於該社,方開立該時期之扣繳憑單等語。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業已終止一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稱因寄保而開立扣繳憑單等情節,核與現今社會上一般寄保之情節,又相符合,自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另以其乃有工作能力之人,至子揚企業社任職前,已持續就業達十餘年之久,未曾中斷,且無理由虛度時日,坐吃山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至該社打卡出勤係假裝上班之說詞,實屬荒唐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工作能力,是否無理由虛度時日等等,均無礙於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解雇之事實,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年終時,曾發給被上訴人年終奬金,可知被上訴人尚受僱於上訴人云云,上訴人雖就發給年終奬金一事不予爭執,但辯以係基於情誼發給的等語。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任職於該社,以其服務於該社之時間之長,以及上訴人於解雇被上訴人後,尚同意其寄保於該社,並可使用該社辦公資源等情以觀,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另陳稱上訴人昔日即有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之情況,然於八十八年
四、五月間因再度向被上訴人借款,遭被上訴人拒絕,故心生不悅,而於同年六月初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私自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並拒付薪資以為報復云云,固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就其拒絕借款與上訴人之拒付薪資或辦理退保間有何關聯等情,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所辯要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已遭解雇,並非該社員工,無由請求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薪資等語,係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期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薪資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