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丁○○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福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丁○○、甲○○、丙○○等三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甲○○、丙○○分別自稱係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下稱自強總隊)之總隊長、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幹事、職員,經由上訴人丁○○之仲介,向被上訴人出示偽造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信義字第一八六三號簡便行文表,詐使被上訴人與自強總隊簽訂合作購地承建住宅合約書,並交付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支票給乙○○作為保證金經其提示兌現。嗣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該授權之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始知受騙,而受有該票款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渠等之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乙○○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乙○○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乃乙○○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其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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