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告己○○住
戊○○住甲○○○住乙○○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複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雜面積0.一0四四二0公頃、同段一八0地號雜面積0.0七一八00公頃、同段一八一地號雜面積0.二三0五九二公頃土地,准依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同段一七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案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0.0四四0五五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代號B1部分面積0.0四四0五五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代號C1部分面積0.0一六三一0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同段一八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案所示代號A2部分面積0.0二七七四五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代號B2部分面積0.0四四0五五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同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案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五0八六五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0.0五0八七0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0.0五0八六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0.0五0八六九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0.
0一三五六二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0.0一三五六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雜面積一0四四.二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0地號雜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將原物合併分割;同段一八一地號雜面積二三0五.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0四四.二0平方公尺、同段一八0地號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一地號面積二三0五.九二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現均為空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丁○○三十分之七、丙○○三十分之七、己○○三十分之七、戊○○三十分之七、甲○○○三十分之一、乙○○三十分之一。茲因兩造間就上開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協議分割,為便於管理及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八百廿三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二)又為使一七九地號及一八0地號二筆土地得以充分利用,請准予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後而為分割;亦同意將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惟若各共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仍均各自堅持己見無法互為接受,則原告等即不再同意將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蓋系爭三筆土地坐落一八一地號土地大部分面臨文心南路、一七九地號土地則全部面臨十米巷道,因此將三筆土地各別細分應最為公平,且就分得位置之爭執必然較小。
(三)原告爰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且:
1、主張依對角線分配,且願與被告己○○、戊○○以抽籤方式公平決定之。
2、原告二人依所享持分分割開來,使為單獨所有,以利各人所有土地的完全充分自主運用。
3、原則同意被告甲○○○、乙○○分得臨向文心南三路部分,但應沿一八0、一八一地號之邊界始為適當,且臨路面寬以四.二公尺始為合理、相當、亦符合建築上習慣,此從鈞院履勘位於台中市○○○路○○○號寬約四點二五米、不含防火巷長約三十米之房屋後,即可知確實有依此長寬比例設計之房屋。至於深度,因係受其等所享持分面積之影響,故應非列為決定面寬之重要因素,且深度此一問題並非獨為被告乙○○、甲○○○所分得之地才會有此問題,而是每一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會面臨者,是實不能僅因被告乙○○、甲○○○之土地持分較少,即須完全就其為最優先考量。
(四)原告就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與原持分面積不相等、而尚應額外負擔出賣土地之增值稅之任何分割方案,均無法同意,蓋如此則破壞各共有人按現有狀況、按持分比例公平分割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三筆土地以不分割為宜。蓋系爭土地為空地、地形方正,三面各臨四十米、二十米、十米道路,面積達一千二百三十餘坪,若整體設計、規劃,其使用價值將倍增,土地之利用更具經濟效益,各共有人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將更為可觀。若逕為分割,則土地各面價值不一,各共有人依持分分割時,就應有土地坐落勢成爭執焦點,易生不公平現象,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必降低,故若能保留原有地形開發或全部出售,以金錢依持分分配較公平合理。
(二)願依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
1、由同案被告甲○○○、乙○○分得臨文心南路如附圖丙案所示之代號B、C部分。並以代號A、E二部分為一塊,代號D、F及一八0地號三部分為一塊,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己○○、戊○○二人擇一各按原應有部分共同取得,如此較有利土地之利用。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雖相同持分會有不同面積之土地,然此係高利用價值之土地以其價值折抵低利用價值土地之面積之故,並不悖於公平性。蓋系爭土地三面臨不同寬度之道路,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勢必亦面臨不同寬度之道路,而依通常觀念,土地之面臨之道路愈寬、土地之利用價值愈高。而建築法亦規定土地面臨之道路愈寬,則建築物可建蓋之高度愈高,易言之該土地之利用價值當然愈高。
2、被告己○○、戊○○二人要分在一起,不要分開,且方割後願維持共有,以達利用上之最大效益。
3、同案被告甲○○○、乙○○於分割後面臨四十米路,面寬共八‧六米,深度為三十一‧五米,兩人均分後面寬亦有四‧三米,足供蓋透天厝時之用(一般面寬為四米至四‧二米)或伊等二人要合併,建築公寓樓層,亦足敷使用。
4、原告所提出之方案,雖分割後相同持分取得相同面積之土地,但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錯落在系爭共有土地之不同角落,不符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開發之價值性。
貳、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九、一八○、一八一號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卷附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分割、I部分一三五.六平方公尺分予乙○○、J部分
一三二.三平方公尺及D部分三.三九平方公尺分予甲○○○。
二、陳述:
(一)同意依附圖乙案所示之方割方案分割。
(二)不同意三筆土地分別分割,蓋如此被告甲○○○、乙○○二人分得部分面積將小於一公尺,無法使用。
(三)被告甲○○○、乙○○二人分得部分,以面向文心南三路為相當,如面向文心南路地價較高,面對巷道部分則地價較低,均不免發生地價應為找貼之問題,將來亦必生增值稅誰應負擔之困擾,故取其中間之面向文心南三路較符三方利益。
(四)又二人分得之面寬以五.二公尺較為相當,蓋被告甲○○○、乙○○二人於系爭三筆土地合計各有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五.二公尺之寬列計所分得土地已長達二六.一公尺,如改為面寬四.二公尺,其長度則更長達三二.二八公尺,將來所建房屋成狹窄長條狀,房屋利用上顯不經濟。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台中市○○○路○○○號及系爭土地所在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併請求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此部分之聲明,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一八0地號、一八一地號土地三筆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判決分割。為此求為將系爭土地依起訴狀所示方法分別為合併分割及原物分割,或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判決。
三、被告己○○、戊○○則以: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價值考量,伊等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亦應依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且伊二人要分在一起、不願分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乙○○則抗辯:應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且伊等分得之面寬各須至少五.二公尺始為適當等語。
四、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雜面積0.一0四四二0公頃、同段一八0地號雜面積0.0七一八00公頃、及同段一八一地號雜面積0.二三0五九二公頃土地三筆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於上開系爭三筆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丁○○、丙○○各三十分之七,被告己○○、戊○○各三十分之七,被告甲○○○、乙○○各三十分之一,為兩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屬真實。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者,非不得將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查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係基於繼承而來,其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於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且該三筆土地亦相毗鄰,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自堪認兩造係基於成立同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三筆土地,且其等並均同意合併分割,為增加土地經濟效益,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五、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三路交岔口旁,接近正方形。,同段一七九地號土地東側接臨寬約十公尺之巷道,北側與同段一七七之十四、一七七之十五、一七八之二等地號土地毗鄰,西側與南側則分別連接系爭之一八
一、一八0地號土地。同段一八0地號土地,東側為寬約十公尺之巷道,南側隔寬二十公尺之文心南三路與一小公園相對。同段一八一地號土地,西側緊臨寬四十公尺之文心南路,南側亦隔寬二十公尺之文心南三路與小公園相對。又系爭三筆土地現均為空地。已據本院勘驗明確,並經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八十九年五月日十六日中興地所二字第六四一二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兩造均無爭執,自屬真實。
六、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迭經修正,最後共提出三種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各如該所八十九年五月日十六日中興地所二字第六四一二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乙案,及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興地所二字第一六二七六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甲、乙、丙三案即為本判決附圖)。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均反對之,分別抗辯稱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乙案、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七、查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係將同段一八一地號如附圖甲案所示代號E及F部分,分歸被告甲○○○、乙○○取得。如依此案分割,則被告甲○○○、乙○○各均取得面寬四.二公尺、縱身長達三二.二八公尺,略呈狹窄長條之土地,將產生部分土地利用上不能盡經濟效益之缺失。而本院勘驗台中市○○○路○○○號之房屋,雖證明實際上確有依上述長寬比例設計之房屋,然本院並不認其為適當而能發揮土地應有之經濟效益。又原告雖主張分割後土地狹長之問題,係所有共有人皆須面對,故不能因被告甲○○○、乙○○持分較少即為其優先考量,始為公平,然本院認被告甲○○○、乙○○與原告及被告己○○、戊○○為親兄弟姐妹,系爭三筆土地亦為兩造繼承而來,被告甲○○○、乙○○因係女兒,故各僅繼承之系爭土地之三十分之一,遠少於原告二人及被告己○○、戊○○之各三十分之七,則何為公平?實有待原告細細思量。且被告甲○○○、乙○○分得之部分既遠少於原告,則土地可利用之變化性亦相對不如原告,其面對狹長土地於利用上選擇之侷限即非原告會面對,原告又焉能捨此而求公平!故認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並非妥洽。
八、至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主要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大部分,北側部分為該圖所示同段一八一地號代號A部分面積0.一一0六九八公頃,及同段一七九地號代號E部分面積0.一00六七0公頃,共計面積0.二一一三六八公頃;南側部分為同段一八一地號代號D部分面積0.0九二七七四公頃、且段一七九地號代號F部分面積0.00三七五0公頃,及且段一八0地號面積0.0七一八0公頃全部,共計面積0.一六八三二四公頃,該兩部分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己○○、戊○○二人共同擇一取得。而同段一八一地號代號B、C二部分面積各
0.0一三五六0公頃則分歸被告甲○○○、乙○○取得。如依此方案分割,則因南北兩側之土地面積不同,勢需估算價值是否相當之問題,然被告己○○、戊○○並未舉證證明其價值確係相當。且原告二人並不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本院依法無從判命其保持共有。再者原告亦堅決反對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與原持分面積不相等之方割方案,強此分割,實有傷原被告手足之親情。又被告甲○○○、乙○○取得之土地面寬依然為四.二公尺,仍有前述之缺點。故亦認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不洽當。
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修正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參酌:原告對角分配以取其價值相當之主張,被告己○○、戊○○二人要分在一起之意願,及被告甲○○○、乙○○希望分得面寬五.二公尺之要求,而將同段一七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案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0.0四四0五五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代號B1部分面積0.0四四0五五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代號C1部分面積0.0一六三一0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同段一八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案所示代號A2部分面積0.0二七七四五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代號B2部分面積0.0四四0五五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同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案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五0八六五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0.0五0八七0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0.0五0八六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0.0五0八六九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0.0一三五六二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0.0一三五六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依此方案分割,原告丁○○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同段一八一地號代號D部分土地,同時接臨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三路,雖可認其價值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然須搭配俗稱「路沖」較不為臺灣人所喜之同段一七九地號代號A1部分土地。而被告己○○取得同段一八一地號代號C部分、同段一七九地號代號B1部分之土地,與被告戊○○取得同段一八一地號代號B部分、同段一七九地號代號C1及同段一八0地號代號A2部分之土地彼此相鄰,符合二人合併利用之意願,且可免去分割後保持共有於土地管理及利用上之諸多不便,又二人取得之土地合併面對文心南路觀之,略呈外窄內寬之勢,地理上認此形狀之地為「土虱甕」有蓄財之勢,相信其價值不會因代號C部分略不方正而降低,再者其合併面積廣達0.一八九八四四公頃亦足夠二人建築上或經營夜市之用。又由原告丙○○分得同段一八一地號代號A部分及同段一八0地號代號B2部分之土地,可兼顧被告己○○、戊○○二人分在一起之意願及其二人分在一起時之土地價值不致較原告二人低,且又不違丙○○本人意願。而被告甲○○○、乙○○則分別取得同段一八一地號代號E、F部分,面臨寬二十公尺文心南三路價值既不高於面臨文心南路、亦不低於巷道之土地,而面寬五.二公尺亦較能盡其土地利用效能。又原告與被告己○○、戊○○二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七折算面積後,雖有些微之差距,然此係分割技術上無法克服之問題,且於其等之權利亦幾近無影響、無須互相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此案分割,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價值相當,且亦能兼顧兩造三方之利益、要求,認依此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妥當。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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