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9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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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一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紫卿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年五月一日、支票號碼為QF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
三千六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