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設電子遊戲機具之台數暨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