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事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除應增加被告甲○○(原名 陳基雲 )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外,又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關於被告 陳麗良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其餘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前於八十
九年二月間已有施暴傷害之行為、犯罪之目的、細繹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所記載使其受有頭頂部裂傷等傷害、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