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
字第六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吸食器貳組、吸管肆支及含有毒品殘渣之夾鏈
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增加,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三公克、吸食器二組、吸管四支及含有毒品殘渣
之夾鏈一個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核被告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惟該罪名與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及更正扣
案之物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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