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提坐落台中縣鹿寮段五四一號、五四一之三地號土
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號二樓建物登記簿
謄本及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各一份),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
費銀元一元,每銀元一元為新台幣三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