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發票日分別為
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帳號:0000000
00號,票號各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先後為新臺幣
(下同)九萬元及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