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莊心瑜
  被   告 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彬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一批,總價新
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訛
,詎被告僅清償二萬元,尚欠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法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各二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八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七十九元
合    計     八百五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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