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峰牌肆包、大衛杜夫牌貳拾叁包、七星牌壹拾壹包,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遂於民國九十年二
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其店內販入未稅菸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台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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