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上訴人甲○○
弄10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乙○○、 黃梅貴 、 吳國華 、 陳鴻進 、 張光宏 、 林秋茂 、 周維強 之證詞及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於原審自承綽號「西瓜」,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二五三九三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同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三三0三00號函、吳國華前科紀錄表與扣案粗布手套、開山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並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且說明:證人吳國華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警詢及偵查中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強盜乙○○財物犯行之供述,均未提及上訴人,嗣與陳鴻進均又改稱不是跟上訴人一起去搶,不清楚「西瓜」是誰;張光宏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祇有強盜一次各云云。均不足採信。至證人 林水柳 、 湯億昌 、 汪能志 、 楊啟宗 之證詞,顯係附和及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經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諸事實審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所為論述,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俱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採信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同案被告之供詞及測謊鑑定結果,至有利部分,均認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未究明事實,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又乙○○、黃梅貴均未明確指認上訴人參與強盜;陳鴻進、吳國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上訴人未參與,張光宏前後供詞亦非一致;湯億昌於第一審亦證稱吳國華與陳鴻進均因挾怨報復故指上訴人涉案;且吳國華關於上訴人有無參與強盜犯行之供述前後,顯有挾怨誣指之情形,原判決均未審究。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在原審所辯陳詞,就原審指駁之事項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上訴人夥同陳鴻進、吳國華、張光宏抵達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一黃梅貴住宅,陳鴻進引領到樓下把風後即離去,由上訴人與吳國華、張光宏戴安全帽及手套,分持開山刀進入屋內強盜財物等情。已明確認定陳鴻進於強盜黃梅貴財物時,曾有把風之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㈡記載吳國華證稱陳鴻進在外把風,洵無違誤。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辯稱警詢時遭刑求云云,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辯解如何不足採,復於理由㈣憑為判斷吳國華、陳鴻進於第一審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可採之依據,固嫌未洽。然綜合證人乙○○、黃梅貴、張光宏、林秋茂、周維強之證詞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於原審自承其綽號「西瓜」,暨上揭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三三0三00號函與扣案粗布手套、開山刀等證據,縱排除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仍應認吳國華、陳鴻進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曾參與強盜犯行之供述無誤。又開山刀與西瓜刀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同具兇器性質,並無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之適用。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吳國華等人分持開山刀侵入乙○○住宅強盜財物,理由所引吳國華之供詞,則稱當時攜帶西瓜刀、開山刀云云,雖就刀械名稱之陳述並非一致,然仍無礙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認定。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警詢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訊問時有無錄音,且關於侵入乙○○住處強盜財物時所持兇器種類,亦與理由所載矛盾。固均欠妥適。然均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上訴人請求鑑定開山刀上遺留指紋一節,然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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