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和證人 唐瑞隆 、 許麗蘭 不是水車姑娘酒店同事,也不認識他們二人,其等證言均不實在,本案伊完全不知情,更不可能主導本案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右揭被告如何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事實,已據證人唐瑞隆、許麗蘭等人於警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唐瑞隆雖於原審證詞模糊閃爍,然其於警偵訊時已明確指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證人許麗蘭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則均證述曾與被告同事一年,並當庭指認被告參與、主導本件犯行;另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述:有跟唐瑞隆去銀行開戶,有拿別人的證件給唐瑞隆、許麗蘭等語,足見被告所指不認識證人唐瑞隆、許麗蘭云云,與事實不相符合,難以採信。是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即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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