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
上訴人甲○○
巷1弄(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驗餘淨重0.七八公克),係其於查獲前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向綽號「長毛」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並於六月二十八日零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以二千元之代價售給 侯啟明 ,共販賣安非他命三次予侯啟明,最近的另一次是於同年月十五日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中山北路口,以一包五千元的代價販賣予侯啟明等語,經核與證人侯啟明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確有於上揭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足見上訴人與證人侯啟明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被查獲前最近一次之交易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至翌日零時左右。又證人侯啟明於警詢稱吸安非他命約有六個月,於偵查初訊稱第一次購買是九十四年一月在萬華地區,以二千元購買等語,可見上訴人與證人侯啟明第一次交易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間,至最後一次交易之時間則為被警當場查獲為止。參以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上揭時間確有與證人侯啟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聯繫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益徵證人侯啟明顯非虛構情節欲陷上訴人入罪。又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甫與侯啟明完成交易,即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訴人攜帶之背包內扣得該次販毒所得二千元及電子磅秤一台,自侯啟明所攜帶之背包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八0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並以上訴人所辯警詢之自白係警員威脅所為,扣案二千元係向 王朝郎 所借,電子秤非供販賣毒品之用云云,均不足採取,亦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警詢筆錄係受警員誘導所致,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在上訴人皮包內查獲之二千元,與證人警員 黃長吉 所供見上訴人手握二千元之證詞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當時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現款不只二千元,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二千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而侯啟明關於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未予詳查釐清,即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自屬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確係全程連續錄音,並依上訴人之供述製作,有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經警員 陳國輝 、黃長吉具結供證屬實,足證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係依其自由陳述所製作;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侯啟明後,當場被查獲,其所得之二千元,究係手握持有時被警員發現,或上訴人已將之放入皮包中始被警員查獲,均與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完成不生影響;侯啟明當場已供述以二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經警即時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已能印證該二千元係屬販賣毒品所得,事實已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原判決已敘明侯啟明雖對於購買毒品之供述前後不一,但已參酌上訴人自白販賣毒品之次數,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為事實審認事採證職權之正常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漫事指摘,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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