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並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以其曾叫過兄弟討債及房屋現況未被破壞,如果搞得太難看,後果自負等語,恐嚇原告交付三萬元,經檢察官以涉犯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自應將三萬元返還原告。又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原告每日生活於恐懼中,深恐被告唆使兄弟報復,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基本人權遭受侵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六萬元。另被告與前屋主訂立租約,約定應付而未付之水費、電費及扣除租約保證金後之房租、管理費、違約金,合計六萬九千八百十八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並均加付如聲請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強制刑事訴訟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的,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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