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八、一五五○七、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已坦承犯行,其上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平和手段行竊,且所得財物不多,而目前已覓得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查被告有二次竊盜前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獄,素行不佳,而本件犯罪多達五次,惡性非輕,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屬適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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