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342號A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11月11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4年9月29日20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號之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有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一紙可資佐證,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居住彰化縣溪州鄉潮洋村協力巷2號,94年7月25日前往越南結婚,94年8月1日與配偶前往台中市○○路93之1號合記自助餐廳幫工,至94年10月17日始回祖厝打零工迄今,抗告人之身份係被冒用,彰化縣北斗分局警員已確認本人非涉案人,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甲○○確非涉案人,此經雲林縣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李錦昌 到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6頁),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該所報告單內詳載「 吳添世 涉嫌毒品案為本所94年9月30日查獲,卻冒用其弟甲○○之身分證件應訊,全案偵訊後依法函送偵辦」等語,另有調查筆錄、吳添世口卡片、甲○○身分證影本、吳添世相片及人犯正側面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本院詳閱甲○○收受送達書(原審卷第7頁)之簽名筆跡確與警訊中之簽名顯有不同(警卷第1、2、4頁),是吳添世應為本件之涉案人而非抗告人甲○○,準此,即難認抗告人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裁定未詳查,遽命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嫌率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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