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又以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併辦到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採尿檢驗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已判之本件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又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併辦到院。經查上開上訴及併辦案件,其中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偵查案件卷,原審法院已予併辦(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及判決正本所記載),至於併辦之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時、地等亦在同上原審判決審酌之列,並無何漏未審酌之情形,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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