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入監服刑,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期滿;另八十八年間,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接續前案繼續執行期滿【刑期起算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構成累犯);乙○○竟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公訴人誤為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此一時間應為報案失竊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以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長扁型鐵片【未據扣案】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及同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同縣中和市○○路○○○號前,騎乘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分別尾隨 楊雅評 及丙○○後,趁楊雅評及丙○○未及防備之際,自後貼近而分別搶奪楊雅評及丙○○所持有皮包各一個(楊雅評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各一張、行動電話二支;丙○○之皮包內,則有一千元、身分證、駕行照、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將機車棄置某處。嗣因乙○○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晶片,置於前開所竊之楊雅評所有行動電話機內(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所犯竊盜部分,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搶奪犯行部分,亦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雅評、丙○○指認甚詳,復與被告自承搶奪當日穿著特徵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含贓物照片】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晶片一只附卷可佐,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長扁型鐵片之兇器而為如上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連續加重搶奪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牽連犯。是如上所述,依先連續後牽連之原則,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次搶奪行為,並無攜帶萬用工具【俗稱瑞士刀】內之長扁型鐵片,已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綜觀全卷亦無被告攜帶兇器搶奪之相關證據,原審遽予推定被告有此犯行,似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搶奪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竊行所用如前所述之物,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執行無著,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