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翟世炎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欲倒車時,明知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車後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防意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有無行人,即貿然倒車,致撞及路中間之清潔車,清潔車滑動再擦撞掃馬路之清潔工人丙○○○,造成丙○○○左下腿瘀青。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害情形大致吻合。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地點路口現場圖等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於警訊中先稱其車禍後全身多處受傷,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其遭撞後,肋骨斷、脾臟破裂,於本院調查時更供述:「撞的當天,下體就有流血,每天都有流血,流很多」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前段不一;而依其提呈存卷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腦出血術後。左膝臀部挫傷」,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臀部挫傷」,俱非本件車禍當時之診斷證明,所載受傷情形復不相同,顯應非同一原因所造成。本院為查明真相,特傳訊證人即三軍總醫院外科醫生甲○○到庭,證稱:「脾臟出血不會從下體流出,而且脾臟如果每天出血,不可能拖延二、三個月。依照診斷證明書來看,應該是就近的傷,並非舊傷,且鍾汪秋菊之傷有肋骨左側第七、八、九骨折,這種傷很痛,應該會馬上就醫,脾臟切除應該是脾臟受傷很重,不可能拖延那麼久才切除,所以依照我的判斷,脾臟切除手術應該與七月八日之車禍無關,..。」「【依照貴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善利字第○○三○四號函記載,被害人脾臟切除是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造成的?】這函的日期可能寫錯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肋骨骨折併脾臟破裂,非本件被告駕車撞傷所致。惟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謂:「(事後受傷為何?)左下腿瘀青。」(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是供述,前後供述一貫,堪認被告本件倒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左下腿瘀青。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駕車有過失甚明。而本件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腿瘀青之輕傷,則被告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受為左下腿瘀青之傷害,原判決認係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之傷害,犯罪事實有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係犯重傷罪,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