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火車站往大廟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抽煙燻眼,不慎撞擊同向停等紅燈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下泌尿道外傷併血尿之傷害。乙○○見丙○○倒地受傷,竟不思即時救護,仍繼續行駛,並再撞擊沿成功路由桃園國小往體育館方向行駛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續逃逸,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警員 潘其宏 到場處理,在現場拾得乙○○遺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尚未查證何人駕駛前揭肇事車輛之前,乙○○嗣即返回現場向警員潘其宏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其因煞車過頭,並不是要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下泌尿道外傷併血尿之傷害,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甲○○、 陳皇志王巧汶陳信銀 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驗傷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三十八幀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丙○○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丙○○之機車後,未下車,並駛離現場,業據被害人丙○○、證人甲○○、陳皇志、王巧汶、陳信銀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潘其宏於本院調查庭時證稱:從接到通報後,開車趕到現場約五、六分鐘,在現場處理約十分鐘後,被告才回來,我在現場時,有民眾撿到一面車牌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並於一、二十分鐘後方返回車禍現場,是被告應有肇事逃逸。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其配偶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承辦警員潘其宏拾得前揭肇事車牌後,尚未向其所屬單位查詢車牌所有人,被告即已返回現場,並承認犯罪,業據證人潘其宏證述明確,亦即在有偵查權人發覺被告肇事逃逸之前,被告即已向承辦警員潘其宏自首犯罪,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肇事逃逸惡性重大、被害人受傷情形、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自行返回現場投案及否認肇事遺棄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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