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己○○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將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 白光烈 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四三六地號、四三七地號、四五○地號、四五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附買回之條件出賣予己○○作為擔保,雙方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個月,期限屆滿時伊得以原價清償借款買回系爭土地。伊與己○○簽定系爭買回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資料交予己○○指定之代書 黃國峯 ,己○○隨即指示代書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於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四人(下稱乙○○等四人)名下。嗣伊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前,通知己○○欲清償借款,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竟遭己○○拒絕,而乙○○等四人亦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由己○○以乙○○等四人之名義登記,乙○○等四人應負有與己○○相同之返還土地義務等情,爰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乙○○等四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又如認己○○與乙○○等四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且乙○○等四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時,伊之先位請求部分恐無理由,惟己○○於伊借款期限未屆至前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使伊無法買回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己○○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賠償伊,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己○○應賠償三千三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五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己○○給付伊三千三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己○○則以:依系爭買回契約第二條之㈡之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支付四十二萬元之利息。另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於契約程序第㈠項第(a)款完成後起算六個月內有買回權。
第十二條又約定未完成買回前,上訴人有任何一次未按期繳息,即喪失買回權。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買回契約後,除前三個月利息已先扣除外,自第四個月即九十六年十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之利息,依系爭買回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買回權。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或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等四人亦以:上訴人與伊等四人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存在。系爭買回契約與伊等四人無涉,伊等四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系爭土地係伊等四人共同集資向己○○購買,而以戊○○名義與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 洪塗生 律師見證,伊等四人業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己○○,並非己○○借用伊等四人之名義登記。伊等四人因信賴登記而向己○○買受系爭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己○○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為供該借款之擔保,上訴人與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訂系爭買回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登記名義人為白光烈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己○○,約定總價金為二千五百萬元。己○○已依系爭買回契約第二條之約定給付完畢,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交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乙○○、丙○○、戊○○等三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十二日),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丁○○則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乙○○等四人將一千四百萬元支票交付己○○,再由己○○將此一千四百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買回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未完成買回前,乙方(即上訴人)有任何一次未按期繳息,即喪失買回權。未繳利息從此免繳,已繳利息、其他費用,也不得請求返還。第十四條約定:買回價金同為二千五百萬元,已付利息自屬甲方(即己○○),已付費用各自負擔,其他款項雙方互抵後,餘額再給付甲方。上訴人自認其自九十六年十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四十二萬元予己○○,則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未按月給付利息予己○○前,如未完成買回,依上開約定,應認已喪失買回權。而證人 鄭秋東 、 羅義富 、 林金安 、黃國峯均稱上訴人並未找到己○○,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顯未達到己○○,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未發生效力。己○○既未表示拒絕受領,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時,仍應同時提出買回之價金,並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黃國峯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就系爭土地買回事宜為雙方之代理人,上訴人已於買回期限內向黃國峯表示為清償亦即為買回之意思,上訴人所為買回意思表示之效力及於本人己○○而已生買回之效力云云。然查本件買回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數額甚巨,若非特別可信賴之人,當無授權他人代為受領之可能,而黃國峯自承與兩造不熟,己○○不可能委任黃國峯代為受領上訴人之清償買回。且上訴人亦自述一再找尋己○○、戊○○欲為買回系爭土地,訂約時,己○○倘有授權黃國峯代為受領上訴人之清償買回,上訴人直接找黃國峯即可,何必大費周章找己○○、戊○○,足見黃國峯並無代為受領清償買回之權限。縱認黃國峯有代為受領清償買回之權限,惟上訴人於向黃國峯表示買回時,並未同時提出二千五百萬元,僅攜帶即期支票三張作為買回價金。而債務人本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訂有明文。依系爭買回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買回價金係二千五百萬元,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時,應同時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始生買回之效力。但上訴人向黃國峯表示買回時,縱有攜帶即期支票三張,但即期支票得否兌現尚未得知,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既未於九十六年十月前對己○○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行使買回權,且未完成買回,又自該月起未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予己○○,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買回權,應認於九十六年十月未按月給付利息予己○○時起即已喪失,而不得再行使。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己○○以乙○○等四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屬實,上訴人亦已無從再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乙○○等四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乙○○等四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已無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己○○於其借款期限未屆至前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乙○○等四人,致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己○○賠償三千三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黃國峯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大概於九十六年八月份有找伊要清償;上訴人當時的意思是要馬上清償,伊第一個動作就是聯絡己○○;伊當場就打手機給己○○;打好幾通,沒有聯絡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八至八○頁)。林金安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底有帶三人來伊店裡找伊說要找己○○還錢;當天伊打電話給己○○,但是電話打不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一、八二頁)。羅義富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己○○擔保借款之事,上訴人後來有表示要還錢;伊與上訴人三個月未到時就去黃國峯,當面向他表示三個月到要還錢,但是黃國峯說在之前就把資料交給戊○○、乙○○等人,但是三個月到的時候,去找黃國峯,黃國峯告訴伊與上訴人資料無法取回,也沒有辦法找到戊○○他們;當天上訴人有帶三張即期支票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反面、八四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證人羅義富等人之證述,上訴人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及買回價金之提出時,己○○均無法聯絡,連代書黃國峯亦無法與其聯絡,系爭買回之約定顯係因己○○故意避不見面而無法成就,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認買回約定已擬制成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二一一頁)。此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未達到己○○,未發生買回之效力,已嫌速斷。次查原審一方面認定黃國峯並無代己○○為受領清償買回之權限,惟另一方面卻又認黃國峯縱有代為受領清償買回之權限,因上訴人僅提出即期支票,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對於黃國峯有無代為受領清償買回之權限,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末查己○○給付上訴人之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四百萬元,係由乙○○等四人以支票交付己○○,再由己○○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提示、兌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及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判決第一三頁)。惟原審卻又以上訴人要買回所提出之給付僅為三張即期支票,而即期支票能否兌現尚未得知,認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先位之訴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備位之訴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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