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戊○○
辛○○
3巷1丙○○丁○○
2巷1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前於民國96年7月12日向被告己○○借
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並將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 白光烈 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411、436、437、45
0、451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附買回之方式出賣予被告己○○作為擔保,雙方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回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期限屆滿時原告得以原價買回系爭土地之方式清償借款。原告與被告己○○簽定系爭買回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資料交付予被告己○○指定之代書,被告己○○隨即指示代書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於被告戊○○、辛○○、丙○○、丁○○等4人(以下簡稱被告戊○○等4人)名下。嗣原告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前,通知被告己○○欲清償借款,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詎竟遭被告己○○拒絕,而被告戊○○等4人亦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前即通知被告己○○將清償借款,惟被告己○○拒不受領,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已完成其清償給付之提出,被告己○○自應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己○○以被告戊○○等4人之名義登記,則被告戊○○等4人應負有與被告己○○相同之返還土地義務,從而被告戊○○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戊○○等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戊○○、辛○○、丙○○、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己○○與被告戊○○等4人間就系爭土
地如為買賣關係,且被告戊○○等4人為善意第三人時,則原告之先位請求部份恐無理由。惟查,被告己○○於原告借款期限未屆至前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致使原告無法買回系爭土地,原告因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就此損害被告己○○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予原告,爰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告己○○賠償33,806,045元。並聲明:被告己○○應賠償原告33,80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己○○簽訂系爭買回契約後,原告即將系爭土
地過戶文件交付予被告己○○之代書庚○○辦理過戶手續,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由原所有權名義人白光烈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4人,而非先移轉予被告己○○再轉過戶予被告戊○○等4人,由此足見,被告戊○○等4人僅係被告己○○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渠等與己○○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從而,被告戊○○等4人除應受原告與被告己○○間系爭買回契約之拘束外,另一方面,渠等所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因原告於期限內行使買回權而失其法律上原因,則渠等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戊○○等4人雖謂系爭土地係渠等共同集資向被告己
○○所購買,而由被告丁○○與被告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訴外人 洪塗生 律師見證云云。然觀諸被告等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但內容甚為簡略,與一般土地買賣合約大不相同,以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買賣而言,實有違常理。尤有進者,該份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為96年7月11日,比原告與被告己○○簽約系爭買回契約之時間還早1日,斯時被告己○○根本尚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回契約,遑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豈可能先行與被告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尤以該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高達2,000萬元,被告己○○於未與原告簽約前即貿然與被告丁○○簽訂此等條件,完全不顧慮將來有可能無法與原告締約之風險,由此足見,被告丁○○與被告己○○間之買賣關係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被告戊○○等4人應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應不待言。
⑶原告與被告己○○係於96年7月12日在庚○○代書之事務
所內簽訂系爭買回契約,嗣後於同年月16日在相同地點取得被告己○○交付之借款900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在訴外人乙○○即被告丙○○之兄弟處獲交付借款500萬元,是以原告於96年8月間及10月間欲聯絡被告己○○還款時,即分別至庚○○及乙○○住處,表明欲清償借款之意,惟被告己○○均避不見面。嗣原告於同年10月間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白光烈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表明欲清償債務之意。原告已多次表示欲清償借款行使買回權,被告己○○及被告戊○○等4人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則以:
⑴依系爭買回契約第2條之㈡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按月
支付42萬元之利息;另依該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於契約程序第㈠項第(a)款完成後起算6個月內有買回權;第12條約定:未完成買回前,乙方有任何一次未按期繳息,即喪失買回權。本件原告自簽訂系爭買回契約後,除前
3個月利息已先扣除外,自第4個月即96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之利息,依系爭買回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已喪失買回權。是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賠償原告之損害33,806,045元,顯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於借款期限屆至前即通知被告己○○將清償借
款,惟被告己○○拒不受領,嗣於96年10月間以本院96重訴第6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白光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原告已完成其清償給付之提出,已行使買回權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案件原告為白光烈,並非本件原告。且該案起訴狀僅提到「原告於日前要清償被告之債務,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所言雖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證人壬○○、癸○○、 黃國峰 、乙○○等人曾找過被告己○○但未找到之情節一致。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偕同證人欲找被告己○○表示要清償,但均未聯絡到被告己○○,則原告表示要清償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己○○,自不能認原告已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及完成其清償給付之提出。
⑶又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原告買回之期限為6個月。原
告雖主張其於簽約後3個月即96年10月間去找證人等人聯絡被告己○○,但聯絡不到云云。惟原告尚有3個月之買回期限,原告卻未繼續聯絡被告己○○。且如原告有意清償借款,可將清償款項提存於法院,以保障其買回權,原告竟捨此不為,則其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辛○○、丙○○、丁○○則以:
⑴系爭買回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己○○,原告與被告
戊○○等4人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存在。系爭買回契約既與渠等無涉,渠等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且原告起訴僅泛稱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戊○○等4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但究依據系爭買回契約那一條約定、其約定內容為何,均未見其指明,其請求權基礎尚非明確。
⑵系爭土地係被告戊○○等4人共同集資向被告己○○購買
,而以被告丁○○名義與被告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洪塗生律師見證,被告戊○○等4人也已經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己○○,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乃是有合法之權源,並非被告己○○借用被告戊○○等4人之名義登記。
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件被告戊○○等4人因信賴登記而向己○○買受系爭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己○○間有買回之約定,此為被告戊○○等4人所不知,且此項約定也無從拘束被告戊○○等4人,是原告主張回復其所有權,自無理由。
⑶被告戊○○等4人向被告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40
0萬元係以支票支付價金,上開支票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卷被告96年12月25日所提陳報狀。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惟就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則被告戊○○等4人確係共同出資而向被告己○○購買系爭土地,以作開發使用,並已經有開發之計畫,且為便利開發,被告戊○○等4人又於97年1月17日以被告辛○○之名義與訴外人 陳李琴 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99、500地號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等4人都是共有人,被告戊○○等4人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均係充作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使用,若被告丁○○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與被告己○○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丁○○當無須再於系爭土地旁購買上開49
9、500地號土地,而被告戊○○、辛○○、丙○○也無須再共同集資購買上開土地,上揭證據即可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虛偽意思表示,亦可證明被告己○○並非借用被告戊○○等4人之名義登記。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向被告己○○借款2,500萬元,為供該借款之擔保,原
告與被告己○○於96年7月12日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登記名義人為白光烈)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己○○,約定總價金為25,00萬元。被告己○○已依系爭買回契約第2條之約定給付完畢,原告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交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
⑵系爭土地,被告戊○○、辛○○、丁○○等3人於96年7月
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7月12日),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丙○○則於96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8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⑶系爭買回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契約程序第
㈠項第(a)款完成後起六個月內有買回權。買回之一切稅費乙方自行負擔。六個月超過,喪失買回權。」。
⑷系爭買回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程序如下:㈠先辦理過戶,過戶完畢甲方應支付壹仟肆佰萬元整,支付方式如下:
(a)苗栗縣苑裡鎮農會留壹仟壹佰萬元債務,其餘部分全部先代償。(b)與 郭助 確認,抵押債權如於貳佰捌拾伍萬元以內,甲方應代償塗銷。【但郭助不同意該金額,該貳佰捌拾伍萬元先置於甲方,待乙方與郭助協商。唯未清償期間,該部分應不計息,即第㈠項第(c)款及第㈡項之利息,每月應扣除捌萬伍仟伍佰元。】。(c)扣除三個月之利息,計壹佰貳拾陸萬元,扣下後該款自屬於甲方應得。(d)壹仟壹佰萬元扣除前第(a)(b)(c)款,其餘額應即支付乙方。㈡前項第(d)款支付完畢三個月後,乙方應按月支付利息,每月肆拾貳萬元。㈢乙方有喪失買回權之情形,所有抵押權由甲方代償,並於尚存價金中扣除,如有剩餘,應返還乙方。若不足,甲方自行負擔。」。
⑸系爭買回契約第12條約定:「未完成買回前,乙方(即原告
)有任何一次未按期繳息,即喪失買回權。未繳利息從此免繳,已繳利息、其他費用,也不得請求返還。」。
⑹系爭買回契約第14條約定:「買回價金同為貳仟伍佰萬元,
已付利息自屬甲方(即被告己○○),已付費用各自負擔,其他款項雙方互抵後,餘額再給付甲方。」。
⑺被告戊○○、辛○○、丙○○、丁○○等4人將1400萬元支
票交付被告己○○,然後被告己○○將此14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提示並兌領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否自96年10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被告己○○利息每月42
萬元?原告是否因此喪失買回權?⑵原告是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次月,即向被告己○○表
示欲清償借款行使買回權?
四、原告主張其於借款期限屆至前即通知被告己○○將清償借款,惟被告己○○拒不受領,則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已完成其清償給付之提出,被告己○○應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買回契約第12條約定:「未完成買回前,乙方(即
原告)有任何一次未按期繳息,即喪失買回權。未繳利息從此免繳,已繳利息、其他費用,也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買回契約第14條約定:「買回價金同為貳仟伍佰萬元,已付利息自屬甲方(即被告己○○),已付費用各自負擔,其他款項雙方互抵後,餘額再給付甲方。」,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認其自96年10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42萬元予被告己○○等情(詳卷第89頁),則原告自96年10月未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己○○前,如未依約完成買回,依系爭買回契約上開約定,應認已喪失買回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96年10月未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己○○前,是否已依約完成買回?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借款之次月及借款起3個月期限屆至前曾通知被告己○○欲清償借款,惟遭被告己○○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已完成其清償給付提出之事實,既為被告己○○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己○○曾經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及原告曾經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己○○以代提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就其曾經欲清償借款而找被告己○○之事實,雖據聲請訊問證人壬○○、癸○○、乙○○、庚○○等人為證。惟依證人壬○○、癸○○、乙○○、庚○○等人均到庭證稱並未找到被告己○○等語(詳卷第59至66頁、第79至83頁),則縱原告確於借款之次月及借款起3個月期限屆至前,曾經有欲對被告己○○清償借款之意思,依上揭證人壬○○、癸○○、乙○○、庚○○等人之前揭證述,原告之意思表示顯未通知達到被告己○○,依前開民法第94條、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未發生效力。
㈢原告雖另以其於96年10月間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白光烈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表明欲清償債務之意,訴狀繕本也已送達被告己○○等,足證當時原告已有要行使買回之意思云云。然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為白光烈,依白光烈於96年10月11日所提起訴狀所載,係主張系爭買回契約依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白光烈所有等情,並無一語提及本件原告有何欲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亦難憑該案起訴狀曾於96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己○○,即認原告曾對被告己○○為買回之意思表示通知。
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己○○曾經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及原告曾經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己○○以代提出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被告己○○所辯,尚堪採信。
㈤綜上,本件原告既未於96年10月前對被告己○○依系爭買回
契約之約定行使買回權,且未完成買回,又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己○○,則依前揭系爭買回契約12條之約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買回權,自應認於96年10月未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己○○時起,即已喪失而不得再行使。
五、本件依系爭買回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已喪失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則縱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己○○以被告戊○○等4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原告亦已無從再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戊○○等4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戊○○、辛○○、丙○○、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係依系爭買回契約第12條之約定而喪失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己○○於原告借款期限未屆至前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致使原告無法買回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己○○應賠償原告33,80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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