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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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昌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昌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未構成累犯)」更正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0行至第11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更正為「猶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薛昌宏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薛昌宏於警詢承認有酒後駕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薛昌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狀,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又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經本院判科拘役50日確定及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被告薛昌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昌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高雄地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正式施行,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0號確定判決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莊敬路與友人飲用5、6瓶啤酒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翌(29)日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因行車持用行動電話通話而遭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薛昌宏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薛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檢察官劉俊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