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請人 陳淑惠 相對人 孫許秀英 監護人 孫旭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許秀英辦理其夫 孫文盛 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事後補充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惠(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許秀英(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媳,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許秀英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次子孫旭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現因辦理受監護宣告人孫許秀英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孫文盛(101年6月12日死亡)之遺產分割繼承,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孫旭輝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許秀英同為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孫許秀英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第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淑惠為孫許秀英之次媳,孫許秀英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次子孫旭輝任其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孫許秀英之夫孫文盛於101年6月12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許秀英之監護人為其子孫旭輝,其以監護人身分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孫文盛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聲請人陳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許秀英之次媳,其以具狀聲請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許秀英之監護人孫旭輝另以書面同意之,有同意書1份為據,衡情尚無利益衝突情事,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聲請人陳淑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許秀英辦理其夫孫文盛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堪為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