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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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8號
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40號、102年度偵字第3260號、第346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1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21號、第2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七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設立之「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其配偶 林婉馨 申設之拍賣帳號「love_0000000000」刊登「RS小燈燈組」之虛偽拍賣訊息,佯裝欲販售機車燈罩組,致 周佑昌 瀏覽該則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洪嘉鴻確有交付上開機車燈罩組之意思,而於同年5月1日下午3時許,於該網頁留言表示欲購買上開燈罩組,洪嘉鴻立刻以上開帳號回覆訊息,向周佑昌佯稱於收款後即寄出商品。周佑昌遂於同年月3日下午在臺北市某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50元至洪嘉鴻之二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致受有財產上損害(10
1年度偵緝字第412號部分)。
二、洪嘉鴻於同年6月24日晚間以電腦上網,登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設立之「Yaho
o!奇摩拍賣」(下稱奇摩拍賣)網站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向 郭百宜 下標購買SAMSUNG牌GALAXYS3型手機1支;復以電話聯絡加購上開同款手機1支及同廠牌NOTE型手機2支(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於翌(25)日晚間面交。郭百宜依約攜帶該4支手機前往後,於晚間11時許,洪嘉鴻將郭百宜帶入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某民宅客廳內,並佯稱欲檢視手機。
嗣洪嘉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郭百宜起身欲步入廁所疏於防備之際,搶奪該4支手機後逃逸(101年度偵緝字第
405號部分)。
三、洪嘉鴻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28日凌晨
5時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1C房之租屋處(現已搬離)內,以電腦上網連結至雅虎公司設立之奇摩拍賣網站。明知未徵得其女友 吳紋瑄 之同意,竟冒用吳紋瑄名義,在該網頁填載吳紋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吳紋瑄」申請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用意之影像、符號等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該公司電腦主機而行使,致使雅虎公司誤認係「吳紋瑄」申請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據以核准並發給「qaZ0000000000」會員帳號及「Z0000000000」拍賣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吳紋瑄本人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網路拍賣業務管理之正確性(102年度偵字第3464號部分)。
四、洪嘉鴻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年8月9日晚間6時31分許及同日時34分許,冒用吳紋瑄名義、以上開「Z0000000000」拍賣帳號,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屬準私文書之虛偽拍賣訊息電磁紀錄2則,並張貼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而行使之,表示吳紋瑄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廠牌及型號手機之意思,供不特定網路買家競標購買,足生損害於吳紋瑄本人及雅虎公司對於網路拍賣賣家資料管理、信用評比之正確性。㈠適有 張建豐 發現附表二編號一之手機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
誤下標購買,且撥打洪嘉鴻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聯絡,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之統一超商面交。雙方依約定前往後,洪嘉鴻即佯稱手機將在翌日寄達指定地址,張建豐不疑有他而交款1萬6千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101年度偵字第9040號部分)。
㈡另有 鄭靜沂 發現附表二編號二之手機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
誤下標購買,且撥打洪嘉鴻所留之上開門號電話聯絡,並約定同年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轉運站內面交。雙方依約前往後,洪嘉鴻即佯稱需先收款繳回公司後方能交貨,鄭靜沂不疑有他而交款1萬6千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102年度偵字第3260號部分)。
五、洪嘉鴻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9日凌晨
1時42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電腦上網連結至雅虎公司設立之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網頁申請加入會員資料之各欄位,鍵入虛捏之「 莫濟琦 」、「July23,1990」及「female」等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莫濟琦」申請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用意之影像、符號等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該公司電腦主機而行使,致使雅虎公司誤認係「莫濟琦」申請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據以核准並發給「mofan000000」之會員帳號及「Z0000000000」拍賣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對於會員資料及網路拍賣業務管理之正確性(102年度偵緝字第221號、第222號部分)。
六、洪嘉鴻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9時19分許,冒用不存在之莫濟琦名義、以上開拍賣帳號,製作屬準私文書之虛偽拍賣訊息電磁紀錄1則,並張貼在該拍賣網站上,表示莫濟琦欲出售SONYMW600原廠FM立體聲藍牙耳機1副之意思,供不特定網路買家競標購買,足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對於網路拍賣賣家資料管理、信用評比之正確性。適有 洪靜鑾 發現上開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洪嘉鴻並向其不知情之網友 鄞巧茹 借得埔鹽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後,指示洪靜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洪靜鑾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20日上午,於彰化縣某自動櫃員機,轉帳700元至上開帳戶;鄞巧茹隨即提款轉交洪嘉鴻,致洪靜鑾受有財產上損害(102年度偵緝字第221號、第
222號部分)。
七、案經周佑昌、郭百宜、洪靜鑾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溪湖分局報告,及張建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鄭靜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洪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518號卷第43頁、第55至58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詐欺告訴人周佑昌部分(101年度偵字第670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第6701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第412號偵卷第3頁背面)。
㈡告訴人周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第6701號偵卷第8至9頁、第48頁)。
㈢露天公司函文、帳號「love_0000000000」之歷次買賣成交
紀錄及交易評價、露天拍賣網站上「RS小燈燈組」之拍賣訊息網頁、帳號「love_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紀錄(見第412號偵卷第12至16頁、第19至23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見第6701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見第6701號偵卷第61至72頁)。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搶奪告訴人郭百宜手機部分(101年度偵字第809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第405號偵卷第33頁及背面)。
㈡告訴人郭百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第8094號偵卷第4至5頁、第405號偵卷第43至44頁)。
㈢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送貨單、正沅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附表一之4支手機自101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申登人資料(第405號偵卷第92、94頁、第46至87頁背面、第100至104頁)。
㈣證人 陳偉欽 (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之人)
、 曾子育 (於網路上購買附表一編號二手機之人)、 陳偵唐 (於網路上購買附表一編號一手機之人)、 周孝儒 (向被告購買附表一4支手機之人)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見第405號偵卷第114至115頁、第126頁及背面、第134頁及背面)。
㈤附表一4支手機之買賣轉讓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8張(見第405號偵卷第13
6頁、第138至144頁)。
三、犯罪事實三、四㈠㈡,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吳紋瑄)及詐欺告訴人張建豐、鄭靜沂部分(101年度偵字第9040號、第11265號、102年度偵字第3260號、第3464號):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第9040號偵卷第35頁及背面)。
㈡被害人吳紋瑄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第11265號
偵卷第12頁及背面、第39至40頁、第9040號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㈢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手機
拍賣訊息網頁及評價(見第11265號偵卷第17頁及背面、第9040號偵卷第15至18頁背面、第57頁及背面、第85頁)。
㈣會員帳號「qaZ0000000000」及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
0」之申請資料、IP位址及登入紀錄(見第11265號偵卷第28頁及背面、第9040號偵卷第24至25頁背面)。㈤告訴人張建豐、鄭靜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見
第9040號偵卷第3至4頁、第50頁及背面、第77至78頁、第11265號偵卷第47至48頁)。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張建
豐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面交現場被告之照片(見第9040號偵卷第9至14頁、第19至22頁)。
㈦中華電信回覆單及IP位址使用人資料(見第9040號偵卷第60至63頁)。
㈧證人即被告之房東 林雅惠 偵訊中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客資料表(見第9040號偵卷第97頁、第99至100頁)。
四、犯罪事實五、六,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莫濟琦)及詐欺告訴人洪靜鑾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37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21號、第222號):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第221號偵卷第10頁及背面)。㈡告訴人洪靜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第1375號偵卷第8至9頁
)、證人鄞巧茹偵訊中之證述(見第1375號偵卷第55頁背面)。
㈢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藍牙耳機拍賣訊息網頁及評價(見第1375號偵卷第27至36頁)。
㈣雅虎公司函文及會員帳號「mofan000000」(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登入IP位址、登入奇摩拍賣網站紀錄(見第1375號偵卷第66至69頁)。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見第1375號偵卷第11頁及背面、第71至73頁)。
㈥告訴人洪靜鑾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證人鄞巧茹
埔鹽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1375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63至64頁)。
㈦同三、㈦。
㈧同三、㈧。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四㈠㈡、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四,被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2則不實拍賣手機廣告訊息,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施行,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亦為包括之一罪;就犯罪事實四㈠㈡、六,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1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案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短期間犯下多起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應嚴予苛責;並均考量其犯後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518號卷第58頁背面);另分別就各犯行,依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損害,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六之犯行,牽扯無辜友人吳紋瑄、鄞巧茹,其不顧友人是否因此遭訴追,實屬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犯罪事實二除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叁、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手機序號│型號│容量│顏色│偵查卷簡稱│├──┼────────┼────────┼───┼───┼─────┤│一│000000000000000│GALAXYS3I9300│32GB│白色│A手機│├──┼────────┼────────┼───┼───┼─────┤│二│000000000000000│GALAXYS3I9300│32GB│藍色│B手機│├──┼────────┼────────┼───┼───┼─────┤│三│000000000000000│NOTEN7000│16GB│白色│C手機│├──┼────────┼────────┼───┼───┼─────┤│四│000000000000000│NOTEN7000│16GB│白色│D手機│└──┴────────┴────────┴───┴───┴─────┘附表二┌──┬────────┬────────────┬────┬────┐│編號│廠牌、型號│刊登時間│刊登價格│交易價格│├──┼────────┼────────────┼────┼────┤│一│NOTEN7000型32G│101年8月9日晚間6時31分許│17,000元│16,000元│├──┼────────┼────────────┼────┼────┤│二│GALAXYS3I9300│101年8月9日晚間6時34分許│17,000元│16,0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一│一│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二│洪嘉鴻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三│洪嘉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四㈠│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四㈡│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五│洪嘉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六│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