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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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充為「飲用啤酒6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廖啟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上,況國道公路之車輛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是行駛於國道公路上,理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之肇事風險,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此舉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又自撞分隔島肇事,雖未致生他人傷亡,但若是撞擊他人車輛而發生事故,後果恐難以想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被告廖啟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男於民國102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玉竹街某燒烤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出發,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路口時,不慎擦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廖啟男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偵查中之自白│事實。│├──┼─────────┼─────────────┤│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吐│車肇事,警員於現場對其實施│││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6毫│││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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