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喜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徒手拉扯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31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鍾秀芬 前為夫妻,渠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鍾秀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02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鍾秀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鍾秀芬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12時許,於鍾秀芬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1住處內,因小孩吃午餐之問題,與鍾秀芬發生爭吵,並出手拉扯鍾秀芬,致鍾秀芬之左手小指及嘴唇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鍾秀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鍾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秀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