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麵粉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賴○○、王○○之財物得手(詳細行竊過程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林秀珠騎乘三輪車,載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3分竹節鋼筋40支,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企業行」之資源回收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竊得之3分竹節鋼筋40支、林秀珠所有供該次裝放竊得物品所用之麵粉塑膠袋1只,且於員警尚未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為何人前,林秀珠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段○○○○○號左側工廠工地蒐證,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賴○○(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之證詞。
(二)舊貨買賣登記表(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
(三)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為何人前,向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至第
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均有自首減輕事由暨被害人於警詢均表示不願提告及求償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麵粉塑膠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之所得財物│主文││號││││││├─┼─────┼──────┼───┼─────────┼──────┤│1│民國102年│高雄市仁武區│賴○○│徒手竊取5吋鑄鐵管│林秀珠犯竊盜│││1月10日上│○○段0000號││若干,價值總計新臺│罪,處拘役參│││午11時12分│工廠工地內││幣(下同)1萬4千元│拾日,如易科│││許│││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1月│同上│同上│徒手竊取5吋鑄鐵管│林秀珠犯竊盜│││15日下午4│││若干,價值總計1萬│罪,處拘役貳│││時53分許│││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1月│同上│同上│徒手竊取5吋鑄鐵管│林秀珠犯竊盜│││16日中午12│││若干,價值總計6千│罪,處拘役貳│││時46分許│││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1月│高雄市仁武區│王○○│徒手竊取3分竹節鋼│林秀珠犯竊盜│││30日中午12│○○路0段││筋40支(價值共約│罪,處拘役貳│││時許│000號左側之││360元,長50公分,│拾日,如易科││││○○建築公司││已發還王○○),得│罰金,以新臺││││工地內││手後放置在其所有隨│幣壹仟元折算││││││身攜帶之麵粉塑膠袋│壹日;扣案之││││││內。│麵粉塑膠袋壹│││││││只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