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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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甲○○

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號調解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以及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對丙○○不聞不問,對聲請人主動聯繫討論丙○○事務亦不予回應,甚自112年10月起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丙○○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且丙○○與相對人及其家族許久未往來,彼此感情疏離,難期對父姓有認同感,而丙○○與聲請人相處融洽,若能改從母姓,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以及促進與母系親屬間之感情,對丙○○實為有利,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將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陳述,然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社工表示,本件於114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即表示可同意丙○○變更姓氏,惟改姓後就不願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94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37頁)、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第17~20頁)、繼續執行紀錄表(第21頁)、對話紀錄(第23、29~30頁)、戶名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第25~28頁)可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第35頁)、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9號家事報到單(第51頁)、調解紀錄表(證物袋)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本院分別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為:「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因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僅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過一次面,而相對人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聯繫,但未成年子女卻又渴望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的關注,逐漸讓未成年子女變得不自信,且未成年子女近日經常會詢問聲請人『為什麼我姓*,你姓○』,或是稱『我是不是垃圾堆撿的』、『我是流浪狗、流浪貓』等語,甚至未成年子女也經常會詢問兩造為何未同住等狀況,綜上之情形讓聲請人難以回應未成年子女,因此聲請人期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讓未成年子女心理可『放輕鬆』,不再拘泥姓氏,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放下期待』,也不會再對相對人有『父愛』的期待,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綜上,本會就聲請人所述之了解,現階段似因姓氏之狀況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有所變化,且聲請人也稱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一事,但此次僅訪一造,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之想法,致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有該會114年6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4060117號函暨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本院卷第75~81頁);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相對人訪視結果為:「相對人於案主出生初期曾與聲請人共同分擔照顧責任,惟離婚後因雙方衝突頻繁、缺乏穩定互動,導致親子關係逐漸疏離,至今已3年未與案主接觸。相對人目前無具體照顧安排,亦未展現積極爭取親職行使之意願,整體親職參與態度趨於消極;經濟能力亦不穩定,主要依賴家庭支持,短期內難以獨力負擔案主之扶養責任。針對案主變更姓氏一事,相對人表示可同意,惟附加條件為案主改姓後即不再支付扶養費。此項陳述反映其對於法定扶養義務之認知不足,亦顯示其以放棄姓氏連結作為親職責任解除條件,對案主之身分認同與法律權益可能產生長影響」,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614064號函暨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第87~95頁)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意見及訪視報告,考量相對人因兩造衝突頻繁,不願與聲請人有所接觸,即長達3年未與丙○○會面交往,且無積極行使親權意願或具體規劃,更以放棄姓氏連結作為親職責任解除條件而免除法定扶養義務,藉以緩解其經濟能力不穩定,無力負擔丙○○之扶養義務,而丙○○長期由聲請人同住照顧,彼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依照現今家庭生活情形,若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為減少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與相對人為丙○○之生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對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衡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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