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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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111年4月1日、8月27日各拿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此乃屬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且係留給兩造等5個女兒分配之遺產,每人應得6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2月26日給予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侵占剩餘之10萬元,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以60萬元計算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金2萬1708元、以10萬元計算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10元。

(二)原審審理後,以該300萬元為被繼承人丙○○○生前規劃之贈與,並非遺產範圍,並無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適用之可言,上訴人主張所受分配有侵害特留分云云,洵不足採。其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於死後贈與5名子女,應該要平均分配受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指示內容為「平均分配」,或被上訴人有違反指示內容分配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即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有侵害特留分或有分配不公,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衍生之延遲金2萬1708元、利息2100元等,均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然此300萬元確屬被繼承人所留給兩造等5名女兒之遺產,應由5名女兒均分,每人分60萬元,被上訴人只給付給上訴人50萬元,確實已經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並屬不當得利,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以60萬元計算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金2萬1708元、以10萬元計算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1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分別於111年4月1日、8月27日各交付20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是要贈與給5個女兒,並囑咐於其死後分配,原先囑咐分配方式其中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另100萬元給大姐丁○○,剩餘之100萬元給其他三位姐姐,但沒有明確說要給三人各多少錢,並要求伊幫忙看誰做了什麼,要看渠等表現,有無做一些讓被繼承人不開心、不高興的事,由被上訴人決定怎麼分配最後的100萬元。之後因被繼承人跟丁○○產生嫌隙,被繼承人變更之前囑咐,告訴被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100萬元不變,另外由被上訴人保管100萬元,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剩下100萬元叫被上訴人領現帶回娘家鹿港給被繼承人,但交代要給被繼承人之100萬元尚未交付,被繼承人就陷入昏迷了。之後辦理被繼承人喪禮時,被上訴人與丁○○、戊○○協商,決定遵照被繼承人遺願,由被上訴人取得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由戊○○、戊○○、己○○及上訴人四人平分,每人各得50萬元。系爭300萬元並非遺產,且被上訴人已經將上訴人所應得之50萬元交付給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也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衍生之延遲金2萬1708元、利息2100元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求為: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繼承人丙○○○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丁○○、次女戊○○、三女己○○、四女甲○○(即上訴人)、五女乙○○(即被上訴人)、孫女庚○○(即次子壬○○之代位繼承人)、孫女辛○○(即次子壬○○之代位繼承人),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長子 李全 已在112年3月27日之前去世,且無子嗣);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4月1日、8月27日各拿200萬元、1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告保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通聯內容截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本件情形,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4月1日、8月27日各拿200萬元、1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告保管,此乃屬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據上訴人所主張「300萬元媽媽分幾次交給我,怎麼分配她也是改好幾次,她沒有講『贈與』這兩個字。第一次的分配方式是我100、我大姐100、剩下100給老二、老三、老四。第二次,大姐跟媽媽吵架,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原先預備給大姐的100萬元取消,給我100萬元保留,剩下200萬元怎麼分配,她再觀察女兒的表現再分配。最後一次,就是媽媽已經中風臥床,她打電話跟我說給我的100萬元保留,另外100萬元交給我保管,另外100萬元要我領現金出來帶回娘家交給她。後來沒有按照媽媽最後一次的意思去分配,是因為媽媽昏迷送醫,我就沒有把錢給她。第一次的分配決定,我有在我們姊妹群組通知,所以大姐、三姐他們知道,但二姐跟上訴人不知道,因為當時她們已經沒有跟我們沒有聯絡,她們沒有在群組裡。第二、三次的分配,只有我知道。」之情節(見二審卷第101、102頁),可知針對此300萬元,不論是哪一次的分配方案,都只是被繼承人生前單方面交代被上訴人應如何分配此300萬元,上訴人於被繼承人交待時亦不知有贈與之情事,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與五個女兒達成所謂「贈與合意」之契約行為,且亦未以遺囑方式來決定如何分配此300萬元。依此,顯然被繼承人只是單純在生前將此3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自難認被繼承人在生前即已將此300萬元贈與給包含兩造在內之5個女兒。因此,系爭300萬元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應屬被繼承人所擁有之財產權利,而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誤。

(三)兩造雖均主張「系爭300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代應由五個女兒分配」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之情節,可知被繼承人將此3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後,在其去世前,針對此300萬元應如何分配,並未有最終之決定,亦未有「系爭300萬元只由五個女兒分配,不分給孫女庚○○(即次子壬○○之代位繼承人)、孫女辛○○(即次子壬○○之代位繼承人)」之決定。此外,兩造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所為之上開主張即不可採。因此,依據前揭(一)所舉規定,系爭300萬元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據附表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為50萬元(300萬元×1╱6)。

(四)依前所述,針對此300萬元遺產,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數額為50萬元,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26日將該50萬元如數交給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可佐),顯然上訴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均未受侵害,其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已另陳明「喪禮當天給大姐50萬、後來給二姐、三姐匯款50萬,甲○○堅持要60萬,50萬她堅持不收,也不給我銀行帳戶,所以我沒辦法給她。」等情在卷(見二審卷第103頁),可知繼承人間就上開300萬元遺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亦無可能約定被上訴人應何時給付上訴人分配款之清償期,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已於112年12月26日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50萬元,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事實(註:要求給付60萬元,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在112年12月26日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即難認為已經遲延給付。因此,上訴人以其少分10萬元為由,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衍生之延遲金、遲延利息即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被繼承人丙○○○所留系爭300萬元遺產中,屬於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受分配之50萬元交予上訴人收受,且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上訴人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以60萬元計算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金2萬1708元、以10萬元計算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10元,自屬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丁○○(長女)

6分之1

12分之1

戊○○(次女)

6分之1

12分之1

己○○(三女)

6分之1

12分之1

甲○○(四女,即上訴人)

6分之1

12分之1

乙○○(五女,即被上訴人)

6分之1

12分之1

庚○○(即次子壬○○之代位繼承人)

12分之1

24分之1

辛○○(即次子壬○○之代位繼承人)

12分之1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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