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戊○○
甲○○ 林祺祥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九四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五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面積○.○○五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一七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九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原告五分之一、被告丁○○五分之一、被告丙○○○五分之三,因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意見分歧,多年來未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囑託該所測繪分割圖,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函調被告丁○○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五分之一、被告丁○○五分之一、被告丙○○○五分之三。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徵之被告丁○○自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八六七號函在卷可考,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石棉瓦頂磚木造平房一棟,該屋係原告祖父 林長庚 所建,現由原告居住使用,房屋牆壁離地三尺左右以水泥建造,三尺以上均為木造牆壁,雖尚堪使用,但已老舊;系爭土地略屬梯形狀,房屋前後均各有以鐵皮建造之涼棚,其南向鄰接新興街,為雙向二線車道,東、西邊均為住家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張及斗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將A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土地分由被告丁○○取得,B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土地分由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一七六公頃土地由被告丙○○○取得,為被告丙○○○所贊同。而被告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合法送達起訴狀、複丈成果圖及開庭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表同意。雖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棟,惟該建物為磚木造瓦頂平房,屋齡老舊,價值不高,前已敘及。且現使用人即原告表示不保留該建物,分割後同意拆除房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亦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葉明松~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