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許志強許秋萍許明惠許麗華 ,均已成年。詎被告於七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四名子女均由原告一人獨自扶養長大。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被告突然返家,回來後不久即將原告放置於三盛村祖厝內之傢俱、物品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兩造分居已近二十年,夫妻間已無情感存在,此婚姻誠屬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十九年前兩造係因財務問題而起爭執,原告因受不了每天遭被告辱罵、騷擾,才暫時搬回娘家居住,但數日後即返家照顧子女,並未離家出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
㈠、十九年前,被告係因原告離家出走,才跟著離家。之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返家一次,但因當時原告與其他男子同居,所以拒絕被告返家同住。被告離家十九年間雖未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但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八十五年間,三名女兒就讀小學、國中時,被告每星期給付她們每人新台幣五千元生活費,兩造之次女許明惠及三女許麗華到庭證述被告未給付其等生活費,與實情不符。
㈡、原告係因與他人同居,始提出裁判離婚之請求,然因與原告同居之人已經死亡,無法傳喚到庭作證。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許志強、許明惠及許麗華。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係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事由。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離家係因原告先棄家庭不顧且與他人同居,才跟著離家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許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二十年前,我爺爺還沒有過世的時候,我父母感情還好,我爺爺在我十歲那一年過世,從那個時候起,我父親就因為家庭的瑣碎事情,動不動就罵我母親,後來我父親就只斷斷續續有工作,家中的經濟,主要是由我母親幫農來維持家計。這段期間我父親已經陸陸續續有離家幾次,到了七十六年我國小畢業,我父親就幾乎沒有回來,也沒有拿生活費回家」等語,證人許明惠證稱:「我父母親因為一些瑣碎的事情,時常發生爭吵,因為當時我們都還很小,所以不知道他們吵架的內容,但是我父親離開家裡已經十幾年了,離家這段期間好像都沒有回來過。八十五年間,我已經在工作了,我父親並沒有每個星期給我五千元」等語,證人許麗華亦證稱:「..我父親大概是在我三、四歲的時候離家,離家期間曾經回來住過幾天,但是後來就又離開了,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父親離家期間,沒有寄生活費回來」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離家係因原告先棄家庭於不顧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復未就原告與人同居一節舉證證明之,故尚難認本件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自七十六年間離家出走,至今已十六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照前述法條所示,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則其另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據以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葉明松~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