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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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念,竊取超商內商品之價值不高(僅新臺幣99元),且已歸還物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